第二十四篇 监护人或保佐人提供担保 为了避免监护人或保佐人浪费或毁坏受监护人或置于保佐人下的人的财产,大法官应注意责令他们提供担保。但是并非一律都须提供担保。对于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强制其提供担保,因为这种监护人业经遗嘱人本人认为是正直和勤勉的。经调查后被指定的监护人或保佐人也免于提供担保,因为他们是被认为合适而选定的。 1.倘若以遗嘱或由长官经调查后指定的监护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人为了补偿受监护人或少年可能受到的损失,提供了担保,则应被认为比他的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更为合适,从而由他单独行使职务,或者迫使其他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为了能成为更加合适成为单独行使职务者,也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他本人不得要求他的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提供担保,而必须自己提供担保,借以促使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作出选择,或者接受或者他们自己也提供担保。如无人提供担保,而其中一人经遗嘱指定负责管理财产的,即由他管理。如未经这样指定,则根据大法官告示规定,应由监护人中以多数票选出的人实行管理。但若监护人中间对于哪一人应被选实行管理发生意见分歧,大法官应加干预。如经长官调查后指定几个人为监护人,也由被指定人的多数票选出应实行管理的人。 2.必须指出,不但监护人或保佐人就其管理财产的行为应对受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其他人等负责,而且受监护人等得对接受担保的长官提起辅助诉讼,作为他们的最后保障手段。提起辅助诉讼,或者因为长官疏忽,根本未令监护人或保佐人提供担保,或者因为他们接受了不充分的担保。根据法学家的解答和皇帝宪令,这种辅助诉讼也可对长官的继承人提起。 3.这些宪令也明文规定,如监护人或保佐人不提供担保,得用强制手段扣押其财产作为担保。 4.不得对城市长官、大法官、总督和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人提起辅助诉讼,只有其经常职责是要求提供担保的人,才可对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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